第三章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认证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有机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章规定,并根据其拟从事的有机食品经营活动的种类,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申请下列种类的有机食品认证,取得相应的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一)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
(二)有机食品加工认证;
(三)有机食品贸易认证。
第十七条 申请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提出书面认证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
申请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认证的,还须提交基地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加工认证的,还须提交加工原料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产品执行标准、加工工艺(流程、程序)、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和达标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申请有机食品贸易认证的,还须提交贸易产品来源为有机食品的证明及有机食品技术规范中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收到书面认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应在同意受理之日起的90日内组织完成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根据其申请及认证的有机食品认证种类,颁发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有机食品加工证书或有机食品贸易证书(以下统称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格式由有机食品认可委员会统一规定。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认证证书的,必须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重新提出申请;其经营的有机食品未获得重新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继续使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有机食品认证的样品检测工作由经有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
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工作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有机食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原有机食品认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持证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类型(规格)变更的;
(三)产品名称变更的;
(四)使用新商标的;
(五)有机食品加工原料来源或有机食品贸易产品来源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有机食品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认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有机食品认证机构报告变更情况,并办理变更手续;
(三)建立有机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及生产、加工和贸易的档案;
(四)进行有机食品销售宣传时,必须保证宣传内容的真实性;
(五)对本单位从事有机食品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取得有机食品基地生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划定地域范围,标注地理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及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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